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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押汇是民商事法律行为。在中国相关法律制度空的现实环境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最合理的选择。对于商业规则,它不是要排斥异议者和歧视,而是要给予更多的认可和规范

文“法人”孙艺程的特约撰稿人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了信用证独立的原则,其效力不受基本合同的影响或限制。然而,这个原则也不是绝对的。如果受益人确实有欺诈行为,买方可以要求法院下令禁止银行支付信用证。这就是“信用欺诈例外原则”。

“信用欺诈例外原则”仍有例外。例如,如果信用证已由议付行善意议付,则不应再遵循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一些学者称之为“信用欺诈例外的例外”。

2015年,招商银行(600036)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银行(600036)”)与安徽科技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科技公司”)等发生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件,招商银行因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终止所涉信用证项下资金支付的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信用欺诈导致纠纷

2013年1月16日,安徽科技公司作为仲博公司的代理,与莫砺锋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规定安徽科技公司将从莫砺锋公司购买塑料粒子,并交付至宁波保税区仓库。付款条件是见票后90天不可撤销的信用证,通知已发送至招商银行离岸业务部。

2014年5月4日,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601328) (601328)根据安徽科技公司的申请,开立了以莫砺锋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自由议付信用证。ucp的最新版本绝对适用于信用证。同一天,招商银行离岸业务部收到上述信用证,莫砺锋公司向安徽科技公司出具了相关单证和海关保税区进口货物备案清单,其中提单记载的保税仓库名称为宁波晨都贸易有限公司..

出口押汇与信用证项下议付之“旋转门”

2014年5月12日,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向招商银行离岸部发送了一条快捷信息,并接受了所涉及的信用证。2014年5月13日,招商银行离岸部向莫砺锋公司贷款。2014年6月,安徽科技公司在宁波保税区仓库提货时,发现仓库没有莫砺锋公司提供的上述单据中记录的货物,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合肥市公安局庐山分局调查发现,秋微实际控制了莫砺锋公司、仲博公司和成都公司;所涉及的信用证资金是通过票据贷款方式取得的,票据贷款期限为90天。90天到期后,用到期信用证的钱偿还;所涉基本合同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属于天津裕华公司。

出口押汇与信用证项下议付之“旋转门”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停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招商银行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司子楚第00025号民事判决,驳回安徽科技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这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原则的例外

在本案中,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判断信用证欺诈是否存在例外的核心问题是判断招商银行的出口押汇是否构成信用证项下的议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即使开证行或其指定人或授权人善意地接受了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如果没有善意的协商,人民法院仍可决定暂停支付或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李丰公司和招商银行离岸业务部办理出口汇票涉及信用证,ucp600没有明确的出口汇票概念定义。因此,为了考察出口押汇是否构成议付,有必要综合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ucp600中的议付构成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出口押汇申请书》等证据规定了融资的金额、期限、手续费、逾期利息和复利、以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为担保、返还信用证项下的资金偿还票据本息及相关费用等。从上述协议来看,本案涉及的出口押汇实质上是一种融资法律关系,即银行是贷款人,出口商莫砺锋公司是借款人,信用证只是融资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作为贷款人的招商银行不购买票据,这不符合ucp600规定的议付要求。因此,信用证欺诈的例外不能被援引,所涉及的信用证付款应被终止。

出口押汇与信用证项下议付之“旋转门”

关于跟单银行招商银行是否取得议付行的地位,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议付”标准,但关于单证审查的标准,二审法院认为,应根据ucp600第2条和第14条的规定,审查跟单银行招商银行是否是所涉信用证的议付行。在这种情况下,所涉及的信用证是可自由转让的信用证。根据ucp600关于“指定银行”的第2条,中国招商银行(跟单银行)可以成为信用证所涉及的指定银行;出口商莫砺锋公司向招商银行提交了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招商银行在收到单据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对单据进行了审核,确认单据一致,符合ucp600第14 B条关于指定银行审核单据时限的规定;招商银行在开证行承兑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后、汇票到期日之前向莫砺锋公司放款,付款金额也是扣除正常议付费用后的金额。该业务在其国际结算电信系统中也被记录为“议付”,这符合ucp600第2条关于“在应偿还的银行日期当天或之前预付或同意预付受益人以购买基金中的汇票和/或单据”的规定。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招商银行对所涉信用证的操作符合ucp600第二条的条件,即议付必须符合“指定银行”、“相符交单”、“提前还款或同意提前还款”和“购货单据”的要求,并能取得所涉信用证的议付行身份。因此,根据二审法院的意见,如果出口汇票中的议付行符合信用证中议付行的标准,信用证项下的出口汇票将自动转换为信用证议付。

出口押汇与信用证项下议付之“旋转门”

出口汇票必须区别对待

我认为,出口押汇所构建的法律关系可以是贷款与担保相结合的融资方式,也可以是有担保权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质押贷款关系,也可以是信用证项下有单据支持的应收账款或汇票的交易关系。但是,无论何种法律关系,当事人选择的某一国家的国内法都是适用的。有鉴于此,由于出口押汇的跨国性问题,如果当事人不选择适用法律或选择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但该国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将会阻碍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作出裁决,并将进一步影响我国银行出口押汇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

出口押汇与信用证项下议付之“旋转门”

在议付信用证的法律关系中,议付行执行议付,开证行执行承兑。在信用证的法律关系中,没有追索权,但是议付是否有追索权取决于议付信用证上是否有明确标明的追索权。通常情况下,议付行对受益人没有追索权。信用证议付涉及议付行和受益人、议付行和开证行和/或其他可以做到的人,他们的法律关系受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管辖。

出口押汇与信用证项下议付之“旋转门”

如果跟单银行与出口商之间存在质押担保的贷款关系,则跟单银行为债权人,出口商为债务人,二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受合同法规范。从本质上讲,跟单银行向开证行或其他行提出索赔的行为是作为出口商的委托代理人,向开证行、其他行或出口商收取款项,并享有追偿资金的优先权。如果出口押汇是信用证项下单据支持的应收账款或汇票的买卖关系,则信用证项下单据支持的应收账款或汇票被转让给议付行,其中出口商是应收账款的转让方,议付行是受让人和债权人,开证行或其他行或进口商是主要债务人。当主债务人拒绝付款时,跟单银行可对出口商行使追索权,该出口商是由单据支持的应收账款的转让人或汇票出票人的信用证的受益人。

出口押汇与信用证项下议付之“旋转门”

为了有效防范和规避法律风险,提高出口押汇业务的可预见性,出口押汇业务银行根据自身的风险偏好和抗风险能力,设计了相应的条款,既能确保以最低的成本安全有效地收回质押汇款,又能在发生纠纷时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本文引用的判决书[2015]万敏重耳字第0079号来自中国判决书文献网。

(主编:岳

标题:出口押汇与信用证项下议付之“旋转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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